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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禁售案最新进展:佰利v苹果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出炉

时间:2018-07-23 14:52:58  来源:乐知草堂  作者:乐知君


iPhone在中国因外观设计专利被禁售一案有了最新进展,据可靠消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就佰利的上诉做出了最新的二审判决。

 

背景介绍

 

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下称北知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公司(下称佰利公司)起诉苹果公司外观设计侵权一案做出审理,发出一份《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苹果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iPhone6和iPhone6 Plus),该决定书在当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也是iPhone第一次因为专利在中国被禁售。

 

此后的2017年3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北知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撤销北京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没有侵犯佰利公司的外观专利权。北知院认为,北知局将“home”键设计、侧面按键的形状和布局、扬声器孔和耳机插孔的排列方式等五个特征认定为功能性设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涉案专利设计手机侧面弧度为非对称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对称的弧形设计,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还存在其他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北知院还认定,苹果公司要求确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此后,佰利公司因不服北知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高院2017年5月受理此案。

 

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出炉

 

据可靠消息,近日北京高院已对本案做出二审判决,判决要点摘录如下:

 

1. 佰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北知院)一审超越审理范围,严重程序违法。对此,北京高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北知局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授权,作为北京地区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机关,依据佰利公司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与被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北知局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属于行政裁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2. 一审法院审理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民事请求是否超越职权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在行政诉讼中将行政争议案件与民事争议案件一并审理需要具备一定条件:(1)需要并案审理的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即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2)行政案件与并案审理的民事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民事争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3)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提出一并审理的要求;(4)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均符合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并案审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又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必须遵循行政诉讼中并案审理的条件。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案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首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要件。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提起需要具备下列要件:(一)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佰利公司向包括苹果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等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其他两个要件也当然不具备。据此,本案中,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要件不具备,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3. 佰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北知院)审理过程中佰利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辩和证据未被审理。对此,北京高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就此,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认证。佰利公司未明确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保障佰利公司具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也未明确其哪项抗辩理由及证据未被审理。

 

4、一审判决对于北知局的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是错误的。

 

北京高院认为:北知局作为行政机关调处专利侵权案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其审理专利调处案件的具体程序,北知局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应当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北知局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是北知局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体现,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北知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原审判决关于北知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高院认为,就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正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截然不同且在同类手机中较为独特而新颖的圆形按键,背面整体通过线条设计形成了明显的区域划分并且这些线条延伸到手机侧面,并与手机屏幕侧边形成对称的H型设计,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装饰性,一般消费者较易察觉;同时,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添加了静音键,音量键样式亦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也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专利设计从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对称弧形设计和特定曲率的过度设计,这是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产生明显区别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完全对称的弧度设计,这也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明显区别之一。总体而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形状、四角圆弧过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体表面等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特征更为显著,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为二者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苹果上海公司销售、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

 

6. 最终判决

 

(1)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2)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未侵犯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

 

(3)北京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所提出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的二审判决,虽然,最终并未支持对iPhone6和iPhone6 Plus的销售禁令,但是有两点内容非常值得在未来执法过程中参考:一是,对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在依法行政前提下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认可;二是对知识产权法院能否依职权将行政诉讼和不侵权诉讼同时审理,给予了明确的条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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