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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史上第一个审后SEP侵权判决:飞利浦等了十年,爱立信还要等多久

时间:2018-07-18 14:47:23  来源:乐知草堂  作者:乐知君


2009年的时候飞利浦利用一个涉及DVD视频播放回放功能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印度新德里高等法院起诉印度本土的3个DVD制造厂商,在经过近十年的审判程序,新德里高等法院终于在2018年7月12日发出判决,裁定被告侵权成立,这也是印度历史上第一个审后(Post-Trial)SEP侵权判决。

 

新德里高等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公布了专利案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s. RajeshBansal And Ors.,的判决结果。法官Mukta Gupta表示,经过对飞利浦的专利进行调查,认为被告(本地制造商)在标准兼容DVD播放机制造方面侵犯了飞利浦公司专利。

 

背景介绍

 

原告方飞利浦于1995年在印度注册了第184753号专利(诉讼案涉及专利),涉及一种“将调制信号转换为兆位信息的解码装置”。被告为印度制造商,从事DVD播放器组件进口并在印度组装。原告声称,被告的DVD播放机使用了“解码器”,特别是按照184753号专利所述的方法解码存储在光学存储媒体上的内容,从而侵犯了己方专利。所涉及的DVD标准是指DVD论坛创建的DVD视频标准和的DVD光盘标准,随后被ISO和ECMA采用。

 

法院描述了专利的功能(尽管在判决中没有权利要求解释的部分)如下——“本发明涉及‘信道调制’,涉及在数据存储之前直接执行编码步骤,这种编码确保存储在磁盘上的数据具有特别适合存储的结构。这种将16位码字解码为8位信息码字表现为通过提前获知后面的代码来实现。

 

双方争议和法院的分析

 

法院在诉讼中重点讨论了八个问题:

 

“(1)第一原告人是否为印度第184753号注册专利的所有人?”

 

“(2)原告是否拥有有效的专利?”

 

在这两个问题从一开始原告就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辩论期间,被告对诉讼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声称这是一种运算规则,而不是一项发明,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专利。然而,由于被告在其书面陈述中未作辩护,故未考虑该论点。

 

法院随后审议了问题(6),

 

“被挑战的诉讼专利(#184753)是否是DVD技术的一项必要专利,以及声称的必要性是否在印度法律下有效?”

 

原告认为诉讼专利是符合DVD标准的必要专利。原告试图通过其获得的美国和欧洲专利证书来证明该专利实际上是必要的。法院没有审查这些“必要证明”的有效性,尽管被告对报告的可信度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出示“必要证明”的证据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在几乎完全基于美国和欧盟专利“必要证书”的推理中,在没有独立分析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诉讼专利是实现DVD标准的一项重要专利。

 

“(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印度注册的第184753号专利?”

 

法庭裁定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两个原因: 一是诉讼涉及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被告在没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兼容标准的设备是侵权行为。另外,原告认为侵权行为在其证据中得到了独立的证明。被告争辩说原告未能证明侵权。重要的是,被告还争辩说,原告不能证明通过普遍的技术做法和在使用方面的技术状况,在不侵犯原告专利的情况下制作、销售、租赁DVD播放机是不可能的。不幸的是高等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法院通过原告证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能够(通过EFM(8 - 14调制)和解调技术)证明诉讼专利实际上受到了侵犯。虽然法院讨论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先例,但是并没有真正的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没有将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比较。目前尚不清楚EFM技术是否在诉讼专利中被公开,因此对法院这种分析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然而,这一分析似乎足以使法院认为,在没有从标准必须专利获得所需许可的情况下,存在事实侵权和侵权行为。

 

被告的另一方面辩论基于权利耗尽原则,该原则认为,产品的专利权一旦被制造商或被许可方出售,就不能对该特定产品有效。被告辩称,该公司通过获得原告专利许可的第三方制造商购买有关涉嫌侵权设备。法院例行公事的驳回了这一论点,称被告未能证明第三方制造商从原告手中购买了相关专利许可。然而,法院并没有涉及权利耗尽原则的所有部分,要知道权利耗尽原则理应保护所有下游采购商。

 

“(4)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在DVD方面的专利,以及原告的专利许可项目?”

 

法院认为,被告必须是在了解原告专利的情况下,先会向原告请求许可的。因此,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支持了被告(即认为原告知晓被告拥有的和DVD相关的专利,也知晓其许可项目)。

 

“(5)原告和DVD论坛的其他成员是否滥用其地位制造垄断,并通过创造专利池赚取过高利润?”

 

被告接着争辩说,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是竞争法的问题,不能由民事法院依据2002年的竞争法来裁定。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理由是根据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PUBL) vs.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 and Ors.案,CCI和民事法院可以在不同的领域运作,提供不同的救济。

 

“(7)第二被告是否有责任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费,如果有,费率是多少?”

 

“(8)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

 

原告辩称,专利使用费的价值必须基于专利池整体,而专利池是专利授权产生的基础。被告表示,这违反了公平、合理、非歧视(FRAND)的许可条款,这些通常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中涉及。然而,判决并没有对FRAND原则的范畴进行解释,特别是在法院应如何在确定费率的时候,确定什么是FRAND原则。法院基于美国联邦法院在 Commonwealth Scientific and Industrial Research Organization vs. CISCO Systems, Inc. 案中的判决得出结论,费率可能基于非正式谈判,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补贴方法(countervailing methodology)的情况下,法院裁定,从案件被受理之日到2010年5月27日,每台DVD播放器需支付3.175美元的专利费,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每台DVD播放机的专利费为1.90美元。

 

最终,法院裁定50万卢比(约7282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结论

 

新德里高等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印度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一个里程碑。然而,缺乏对一些关键问题的分析,例如评估专利的必要性、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无视专利耗尽原则和评估公平、合理和非歧视(FRAND)原则,这些关键问题分析的缺失,将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这个印度历史上第一份审后SEP侵权判决,也将很可能由于上述的这些原因而在上诉程序中被挑战。

 

此外,飞利浦等了近十年,才等来这么一份侵权判决,那么2014年就在印度同样以SEP起诉小米的爱立信,还要等多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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